最高法院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热点问题解读
刘昭彦 本文发表在《城市信报》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将于明年元月一日实施。为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目前存在的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投资不足等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解释》对原来比较原则的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有些问题与原来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有不同的地方。笔者就《解释》中涉及的几个热点问题做一小结,以引起有关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的注意和思考。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建筑施工合同首先是合同,当然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对于在建筑施工合同中,那些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一是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是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是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五是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
二、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原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经修复后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但修复支出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3、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又不能修复的工程,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带资承包原则上按有效处理
1996年6月4日建设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中,禁止带资承包。以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垫资条款一般判定为无效。《解释》不认为垫资承包的条款无效。现在建筑市场垫资比较普遍,如果不承认垫资有效,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已经加入WTO,国际建筑市场是允许垫资的,如果认定垫资一律无效,与国际建筑市场的发展潮流相悖。
四、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缺陷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系到公共安全。一般来讲,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标准施工,将合格的建设工程交付发包人。如果工程质量有缺陷,应由承包人承担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与发包人的过错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发包人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的,应当承担责任。
五、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视为认可
有的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不予答复,以达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目的。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制止这种不法行为,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解释》使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时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七、签订两份或者两份以上不同合同,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准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中,有的当事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在签订中标合同前后,往往就同一工程项目再签订一份或者多份与中标合同的工程价款等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出现这种“黑白合同”时,应当以“白合同”即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这样,能从根本上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也有利于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实施。
八、《解释》加强了对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建筑业吸收了大量的农民工就业,但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造成许多农民工辛苦一年往往还拿不到工资。为了有利地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