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郭桂林 穆潇
摘 要:近些年来,因受自身心理、生理和外部社会环境等多重因素的影响,未成年人的犯罪率逐年递增,已经成为当前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新课题。在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中,不同价值观念的引导会对未成年人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工作,不仅有益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的保护,而且也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
关键词:社会思潮;价值导向;未成年人社会化;司法运行
在世界范围内,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一直备受犯罪学(Criminology)、刑罚学(Penology)、社会学(Sociology)、心理学(Psychology)等社会各界所关注。然而,虽然不同的学说对该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提出了较为详尽的解决对策,但未成年人犯罪率不降反增的“怪现象”仍然困扰着世界各国[1]。本文在总结前人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当前不正当社会思潮的错误引导、学校家庭的严重失职和司法运行过程中中司法机关对其所承担责任的误解和缺失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以及犯罪预防体系(Crime Prevention System)失灵的主要原因。
一、当前不正当的社会思潮对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影响
对于中国经济旷日持久的飞速发展,我们必须辩证看待。一方面,发展成果直接提高了人们的生活、医疗、卫生和教育条件;而另一方面,当我们驻足回望时,社会风气已经失去了太多的质朴,孩子们也已经失去了太多原本应有的纯真。对此,我们必须看到,随着城市化(Urbanization)、工业化(Industrialization)、信息化(Informationalization)、网络化(Networking)进程的不断推进,家庭结构变得越发不稳固,邻里关系变得越来越冷漠,“以金钱来衡量成功与荣耀”的思想观念充斥着我们身边的大部分人[2]。2011年10月13日,2岁的小悦悦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相继被两辆货车碾压,但在7分钟内18名路人都视而不见,漠然而去;随着以营销和赚取豪利为目的的电视选秀、婚恋相亲节目充斥着各大电视台,一句“宁愿在宝马车里哭,也不在自行车上笑”的“至理名言”默默地影响着人们对金钱和婚恋的态度,这些都是经典的佐证。故笔者认为当前不正当的社会思潮是导致未成年人幼小心灵产生裂痕的诱因,是酿成未成年人犯罪的“罪魁祸首”之一。
诚如上述所言,林林总总的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总是让我们触目惊心,也给中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敲响了警钟。2011年9月17日晚,安徽省合肥市17岁少年陶汝坤因求爱不成产生报复心理,将事先准备的打火机燃油泼在周某身上并点燃,致年仅16岁的花季少女惨遭毁容,并威胁和阻止其报警。另据近几年国家相关部门的统计显示,未婚流产人群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平均每年有近500万例(该数字仅是官方医疗机构所统计,尚不包括非法行医的“黑诊所”),其中未婚妊娠者越来越集中于青少年人群(大约占50%),每分钟就会有10名少女实施不安全流产手术[3]。校园暴力事件更是不计其数,广东省开平市中学生当众凌辱和恶性虐待一女生的视频在网上广为流传、福建省连江城关初二女生小晶被6名女同学拉进巷子并殴打了近45分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一中11名男生在课间休息期间将1名女生约到校外而对其进行殴打并两次将其踹入河中。由于媒体和网络的迅速普及,已为偏离社会核心价值体系的不正之风提供了大量的传播载体和途径。而诸如此类的种种不良现象都无一不影响着社会各群体,特别是对处于树立正确人生观、价值观关键时期的未成年人来说就更为深刻。
美国社会学家伊恩·罗伯逊(Ian Robertson)在其《社会学》(《Sociology》)一书中曾指出:“传播媒介(Propagation Medium)提供了人们可能绝对不能用别的方法看到的角色模式和生活方式掠影。通过传媒,儿童知道了许多虚构的人物,虽然这些形象都不真实,但未必就能削弱对他们的影响。”[4]2007年,罗大华教授在对北京市少管所82名在押的青少年罪犯(其中男生60人,女生22人)进行调查后发现,犯盗窃罪的9人,抢劫罪30人,强奸罪13人,故意伤害21人,寻衅滋事罪6人,通过进一步分析可知,财产性犯罪所占比例近50%,性侵犯案件也达16%[5]。这说明当前“畸形化”的财富观、婚恋观致使身心尚未成熟、抵御能力极差的未成年人呈现出一种与其年龄和心智完全不符的“病态”,即正是由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对财富和成功的过于热衷、“三俗”文化缺乏监管和控制,才使得未成年人产生了偏差行为(Deviant Behavior)。当未成年人没有能力达到其所追求或预期的目标时就会采取非理性行为。故当前不正当的社会思潮事未成年人犯罪的导火索。
美国社会学家、结构功能主义(Structural Functionalism)的代表人物默顿(R.K.Robert King Merton)在20世纪20年代,基于美国社会盛行的过分强调成功和财富的浪潮,提出了“结构紧张理论”(Structural Strain Theory)。他认为“结构紧张”是指社会文化所塑造的人们渴望成功的期望值与社会结构所能提供的获得成功的手段之间产生了一种严重失衡的状态[6]。如果社会整体的价值取向和社会意识形态过于强调金钱和致富,而与此同时社会所能够提供给人们达到期望或预期财富的机会不均等,此时社会就处于一种“结构紧张”的状态。如果用合法手段实现这些目的的努力受到阻碍,人们就可能会尝试采取各种非理性或者非法的方法。社会中的某些群体由于缺乏在广泛的社会中获得财富或者其他目的的能力,因而会把自己的努力方向转向犯罪活动,把犯罪活动作为获得这些回报的一种有效手段。因此,由于未成年人各自的成长环境、家庭学校教育状况、心智天赋和可利用的社会资源存有不同,所以在实现其预期目标时就会有所差异,这就极容易将未成年人引向犯罪的深渊。例如当今社会流行的“官二代”、“富二代”等词汇已不仅仅单纯地指代为网络词汇,更是一种身份与财富的象征,这种“官二代”扎堆做官、高校里“富二代”集体炫富、遍布各地的“贫二代”在这场“拼爹竞赛”中败下阵来的丑陋现象实在值得人们深思。
那么在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过程中,究竟谁应该担负起抑制未成年人犯罪的责任呢?笔者认为可以从未成年人参与社会化过程的几个因素来探讨该问题。
(一)社会学视野下未成年人犯罪性质的界定
“出礼入刑”的时代早已远去,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已不能简单地适用刑法学中关于犯罪三大基本特征的标准(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去评价。从社会学的角度分析,凡是与社会规范相违背、不协调和冲突的行为都可以定义为越轨行为(Deviance),它具体包括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三种[7]。而无论是哪种越轨行为,社会学对其产生原因的论述主要从人在社会化过程中会出现失范这一事实来进行的。所谓失范(Anomie)是指由于个人的早期经历、社会化过程中的社会背景和动因导致社会失败的一种现象。那么究竟何为社会化呢?笔者认为,社会化(Socialization)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解读:一是个人通过学习、接受教育等各种手段,了解和掌握社会知识、基本技能、价值标准和行为规范的过程;二是通过个人积极地介入社会生活、融于特定的社会关系,对已有的社会经验和思想观念进行再生产和再创造的过程。
由上述对社会化含义的分析可知,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过程中同样会通过自身学习、接受教化和身边各群体的影响,形成自己的价值观或者表现出其他在社会中较为有影响力的价值取向,并且能够对特定社会状态下的思潮进行内化,从而表现出相应的时代特征。因此,如果当某种价值观具有普适性(Universality)或者被各大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的时候,相应地在某一类群体中就会呈现出该种价值观外在表现出的相关特性[8]。而未成年人在社会化的整个过程中,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对外界不确定因素的抵御能力以及自身的防御能力相对较差,所以社会上某些不正当社会思潮的外在特征往往就会首先为未成年人群体所盲目接受。概括起来,其所接受或者学习的思想观念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家庭导向;第二,教师、同龄群体和自我的导向;第三,直接或者间接的社会导向。
(二)未成年人社会化与行为导向
1.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的家庭导向
家庭在未成年人早期社会化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正如罗伯逊所言:“家庭之所以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关键性的生命早期阶段,由父母来负责儿童的社会化。未成年人正是在家庭中建立起了最初的、亲密的感情联系,并开始将文化规范和价值标准内化。”[9]处于青少年时期的未成年人接触最多的便是父母,故父母往往会成为子女心中的偶像或者行动的“标杆”,即家长对人、对事的态度都会直接影响到子女,一旦父母受到不正当社会风气的影响,其价值判断和趋向就会潜移默化地被复制到未成年人的身上。例如当社会过度强调成功、财富或者性自由时,父母的行为就会灌输给子女,从而子女就会表现出种种形态。笔者认为,这也许就是为什么单亲家庭子女、父母有犯罪前科的未成年人会在所有未成年人犯罪人群中占据相当大比例的直接原因。因此,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应从家庭入手,即在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关键时期,父母应该具备正确对待社会事物的能力以及培养子女抵御不良社会风气的意识。
2.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的教师、同龄群体和自我导向
随着未成年人融入校园生活以后,其接触时间最长、身边出现频率最高的人变成了老师和同学。因此,在该社会化阶段,老师和同学的作用逐渐超越了家长。我国社会学家曾指出,随着未成年人生理和思想的成熟,其心智开始寻求突破对家庭的依赖,转向学习独立和自我认知,通过与周围同学比较后,会形成自己的价值标准[10]。具体表现为:未成年人开始用社会上流行的审美尺度来衡量和感知自己的外貌,开始注意到自己和他人精神世界和个性品质的差异,逐步建立起自己对周围事物独特的评价体系。但我们也必须注意到,同龄群体所形成的帮派或者小群体意识对未成年人往往会有较大的影响。笔者认为,这就是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犯罪团伙性趋势的一个重要原因。
从2008年底开始,以北京师范大学张远煌教授领衔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研究课题组分别在京、鄂、黔三省的少管所进行了抽样问卷调查。本次调查采取系统抽样法(Systematic Sampling),在每个未成年犯管教所随机抽取了30%的男性在押人员作为调查对象,共实际发放1000份问卷,回收983份,其中有效问卷966份。通过统计发现,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中团伙犯罪问题特别突出,其比例高达75%[11]。通过分析,笔者认为其原因是:当未成年群体在日常语言和行动的交流过程中,其价值观念也会彼此进行传输。在未成年人开始形成自我认知的重要时期,如果受到不良因素的影响,那么在其今后社会化过程中必然会具有相关的反应,正所谓在未成年人逐渐形成自我导向的过程中,同龄群体的影响达到了最高峰。但由于未成年人身心的特殊性,如何进行社会价值观念的取舍对其来说会是一件十分复杂和繁重的任务。那么,谁应担负起保护未成年不受或者少受不良影响的重任呢?笔者认为,如果不能通过未成年人自身进行预防,那么应从根源上整顿、从源头上阻断。
3.未成年社会化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的社会导向
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影响贯穿于未成年人社会化的全过程,包括未成年人主动参与接收的直接社会导向(Direct Social Orientation)和被动参与接收的间接社会导向(Indirect Social Orientation),后者主要涵盖前文所述的家庭导向、教师导向和同龄群体导向等。这反映了未成年群体自身在社会化过程中不仅仅是一个被动学习者,更扮演着主动参与者的角色。
社会作为各种价值观的传播体,其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过程中并非虚拟的、抽象的,因此应该承担起未成年人社会化失败的责任。然而由于文化是价值观的渊源和载体,文化的扩散需要通过各种媒介来实现,因此在其传播过程中进行合理的监管和控制,防止不良思想的渗透是解决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和关键。只有整顿社会的不正之风,切断不良思想的传播途径,阻断不良文化的辐射范围,才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中收到实效。
因此,在未成年人犯罪陷入一种循环往复状况、道德危机已经凸显的当下,我们应清楚地认识到,未成年人行为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养成并非先天遗传的,而是后天习得的,所以寻找到未成年群体学习的对象和影响其价值观念的来源并且将不良的或者不利于其成长的信息予以革除,是解决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途径。
二、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的不适当、不适时
费孝通先生曾在《乡土中国》一书中对我国的社会关系做了这样恰当的比喻:“中国传统社会关系就好像是把一块石头丢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去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12]相应地,在中国传统家庭之中,子女是层层波纹的中心,而家人、老师和同龄群体则为其所辐射出的层层波纹。因为家长和学校是未成年群体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对于未成年人的日常表现,他们最有发言权。然而,家长和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各类行为并非均单纯地予以接受,而是会进行主观的评价:当未成年人的表现上佳时,他们会给予褒奖;当出现越轨行为时,其所做出的判断将会赋予该未成年人以某一特定的“标签”,并且该“标签”具有扩散效应(Diffusion Effect),因此这些评断结果无论是否适当、适时都将会直接影响到未成年群体的言谈举止。换言之,家长和学校不仅是未成年人树立正确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引导者,而且也是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者和行为的监管者。
(一)刑事和解制度为家庭对未成年人的过度宠溺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Special Procedures)中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西方国家称之为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即VOR)。笔者认为虽然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刑事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有利于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缓解了轻微刑事罪犯监禁效果不佳的局面,但另一方面也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在其子女犯罪时的过度溺爱提供了“法律上的确认”。
众所周知,在中国传统观念中,父母是子女天然的“保镖”,即使其子女的不当行为显得有些难以理解或者严重违反人伦道德时,他们也会据理力争,偏袒之心油然而生[13]。况且就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而言,当事人双方通过采用订立“民事”性质协议的方式来解决应该动用刑法予以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否有违法律位阶之嫌呢?犯罪行为绝不是只要博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就可以私了的民事案件,因为其所侵害的不仅仅是受害者的个体利益,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的践踏,所以刑事和解制度的不当运用极有可能成为家庭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庇护制度”,那样的话不知道在中国今后还会有多少个药家鑫出现,还会出现多少个仰仗着父母权势、欺凌他人的“官二代”、“富二代”!
从此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既是具体个案中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因蒙受家庭溺爱的“受害者”。我们不能仅关注未成年人作为“罪犯”角色时的犯罪预防问题,也应从未成年人可能会受到来自于同性、异性和自身伤害的角度来加以控制。如果我们疏忽了后者,其恶逆的心理极有可能导致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二)僵化的教育模式为学校推卸责任提供了“现实依据”
中国传统的教育模式一直以来备受各界批判,因为僵化的、“填鸭式”的育人方法早已不适应时代发展之所需,其追求的仅是塑造高分低能的“初级人才”,对未成年人正确价值观和人生观的引导和综合素质的培养却严重忽视,更不可能坚守教育机构在未成年人社会化过程中理应承担的社会责任[14]。虽然中国始终在寻求教育改革的合理路径,但在改革过程中我们所看到的却是越来越多的未成年人失去了应有的天真无邪而误入歧途。多少年来,我们总是强调,欲将未成年人的犯罪意识消灭在萌芽之中,学校就必须加强法制教育和心理健康评估的力度。因为青少年处于特殊的生理和心理发展周期,其人格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只要教育措施及时得当,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这一结论已为艾森克人格调查(Eysenck Personality Investigation)和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试(MMIP)所证实。
然而,现实情况却不甚乐观。当遇到社会化不成功的未成年人时,学校所表现出来的不耐烦与不负责任会让接下来的社会化过程变得更加曲折。一旦学校的处理方式不恰当就会引起未成年人非理性的行为,例如被学校开除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得到及时的沟通和疏导,那么其做出更恶劣事情的可能性会大增。
总之,家庭、学校教育和保护的不适当、不适时已经使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过程变得阻力重重。也就是说如果未成年人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之后,再受到同学、老师和身边其他人非议和指责的话,就会直接影响到犯罪矫治的效果。根据马斯诺五大层次需求理论(Maslow's Hierarchy of Needs)的有关内容,要求受到别人的尊重和自己具有内在的自尊心是每一个人在社会存在的需求,未成年人也不例外。由于未成年人对外界议论的理解能力、接受程度和接受之后的处理方式与成年人大相径庭,所以基于对自尊心的需求,未成年人时常会表现出逆反心理(Negative Mentality)[15]。罗大华教授在长期调研分析中曾指出:“青少年罪犯的个体特征主要表现为:第一,外向好动、情绪波动大,缺乏控制力;第二,易焦虑,对他人的戒备心理很强,不容易与他人建立深厚的友谊;第三,有犯罪思维和很强的暴力倾向,攻击性强,容易用暴力解决问题。”基于此,当未成年人寻求自尊的心理得不到满足,加上因身心不成熟而表现出的百般稚嫩时,就极易做出各种越轨行为。并且在未成年人犯罪以后,其自尊心一般不会降低,反而会增加;与此同时,他们对外界的评价也会变得更加敏感。因此,为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扩大化,家庭和学校有责任去感化、教育和挽救他们,换回其内心应有的良知。
三、司法机关责任意识的缺失
《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但相比于西方大多数发达国家所采取的教育、感化、挽救与社会防卫相结合的对策而言,中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与控制问题上的司法理念无疑是落后的,二者的区别集中体现在司法机关介入时间的长短上[16]。的确,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虽然应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得到贯彻,但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问题并不是一个短期可以完成的任务,仅停留在案件审理期间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将其视为一个长期的、由各个阶段组成的社会防卫工作。
西南政法大学付子堂教授曾指出:“能动司法作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突破口,为我国青少年犯罪问题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和工作方向。人民法院只有适应社会需求,不断进行创新,才能满足新时期人民群众的新期待,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所谓能动司法(Udicial Activism)是指充分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党和国家大局服务。因此,在法律运作的整个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要有改革与创新的思维和意识。因为法律的制定总是滞后的,这种局限性使法律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暂时的缺位。再加上未成年主体的多元化,一旦法律强行介入,就很有可能产生适得其反的效果[17]。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完全依赖于法律、墨守法律所框定的诉讼和审判模式以及惩罚矫正制度,可能致使司法运作与法律所规定的司法理念长期脱离,未成年人的犯罪预防工作也会随之陷入一种循环往复的状态。第二,如果完全按照各罪的犯罪构成来定罪量刑,我国当前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理念或许将得不到有效地贯彻落实,处罚畸重或者畸轻也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及其今后的人生规划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原院长肖扬曾将中国现行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高度概括为:“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和司法权力地方化。即当审判活动与行政行为挂钩、各种考核指标接踵而来的时候,将必然形成司法受制于同级政府的局面。如果法院运作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都来源于地方党政机关,那么法院的独立性就会丧失。”然而,由于在中国犯罪数量的多少、社会治安的好坏与行政官员的政绩直接挂钩,人为控制刑事案件发案率、提高破案率的做法已经习以为常,它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主要表现为司法与行政的关系错综复杂、法官综合素质与知识结构参差不齐等,这些都会影响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公正、有序地进行。
通过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的方针、司法能动性和司法独立三个方面的分析,我们必须高度意识到这样一个问题,即当法律的直接作用面临缺位或者虚伪的时候,如何通过良好的司法运行和合理的改革创新来实现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预防。笔者认为可以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入手,做一一考量:
(一)侦查起诉阶段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涉及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做出了如下具体规定[18]:第一,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承办;第二,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和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封存。为此,侦查人员必须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心智特点和表现,在案件性质未定性之前不得泄露任何与案件相关的信息,以避免给未成年人的生活造成不应有的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
(二)案件审理阶段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过程,不仅要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质,更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再犯罪的预防问题。为此,笔者认为应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审理工作划分为未成年人预防性司法审理活动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两类,采取西方国家(如日本)基于教育、感化、挽救与社会防卫相结合的案件受理范围,以避免出现因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犯罪主体要件而不予处罚所带来的、不能及时矫正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情况。
1.未成年人预防性司法审理活动的受案范围
应该强调的是未成年人预防性司法审理活动并非审判活动,而是对于非犯罪性行为和虞犯行为的预防性教育活动。所谓非犯罪性行为(Non Criminal Acts)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符合犯罪构成的、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处罚但因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免于处罚的触法行为。所谓虞犯行为(Danger of Crime)是指年满十四周岁不满二十周岁实施的、具有重大犯罪危险的不良行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活动的受案范围
专指我国长期施行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即符合《刑法》第17条规定的行为。笔者试图区分上述两种活动是为了阻断社会不法分子教唆、利用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含的路径,将预防性的司法审理活动纳入到少年法庭受案范围之中,以期法官通过长时间的法律教育来唤醒未成年人,而非将责任直接推卸给其监护人的目的。尽管这种做法仍会面临着例如知悉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的法官的匮乏、机构设置不健全等诸多问题,但我国早已开始了通过设置专门的少年法庭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有益尝试。
(三)执行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的特殊干预
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治的整个过程中,执行期间以及刑满释放后是一个绝对不容忽视的阶段,因为它关系到能否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实现对其人生观和价值观重塑的成败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封存制度(Criminal Record Storage System)已从立法层次为未成年犯罪群体重新步入社会提供了足够的可能。所以司法机关应在未成年人被管教期间,应积极地对其进行正确的教育,而非单纯地予以关押监守;在刑满释放后给予相应的帮助,特别是对社会大众普遍持有的“一旦犯错终身犯错”观念的合理引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