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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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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机器厂泰安射孔弹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办案律师简介

王杉,山东大学经济学学士,山东大学法学硕士,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自执业以来秉承诚信做人、认真做事的理念,尽心尽力为委托人服务,争取案件合理的解决。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合同纠纷、公司与金融法律纠纷、民事侵权纠纷、婚姻家庭案件等。

联系电话:15264828839

案情介绍

2014430日至2014925日,因新疆某机器厂泰安射孔弹厂(以下简称射孔弹厂)急需一批接头,与泰安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连续签订了13份《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简称为《森1》至《森13》。

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及交货日期,并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到供方产地自提。

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2万元或3万元的预付款,供方完成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于产品发货,90天内付清全款。机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超额完成这批合同所要求生产的货物,生产货物总价值,生产产品价值总计1234839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合同《森1》至《森10》要求生产的货物共计964300元,射孔弹厂工作人员李军生提货并签订交接单,对于多生产的货物总计20639元亦按照合同价予以提货。对于《森11》至《森13》生产的货物,总价值为249900元,射孔弹厂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并未来提货,经过机电公司多次催促,射孔弹厂仍不履行合同。机电公司遂诉至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射孔弹厂支付货款341058元,射孔弹厂提取货物并支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射孔弹厂提出反诉,称机电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损失。

案件过程

一、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

机电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本案,我所指派王杉律师承办此案。我方接受委托后,经过跟机电公司了解所有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合同履行的细节进行分析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是合同森1至森10合同,射孔弹厂已经提货,但是尚有货款未支付,这10份购销合同机电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生产加工,在合同履行期间射孔弹厂有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赔偿事宜;二是森11至森13合同未履行原因,如何认定违约方;三是要求射孔弹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二、一审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机电公司起诉后,射孔弹厂对森1至森10合同约定的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反诉。根据案件争议焦点的分析,在一审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我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及对反诉的答辩意见:

(一)射孔弹厂工作人员签订交接单,可认定射孔弹厂认可机电公司货物的交货时间及产品质量。

十三份购销合同中约定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需方到供方产地自提。射孔弹厂工作人员来机电公司产地自取,并签订产品交接单,可以认定射孔弹厂对交货的时间予以认可。另根据合同约定,射孔弹厂如果认为机电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可以拒绝验收,但是射孔弹厂已提货并签订交接单,而且在质量保证期内没有给机电公司反馈任何质量问题的信息,亦可以认定机电公司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二)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射孔弹厂违约应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只约定供货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收取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射孔弹厂违约也应依照本条约定支付违约金。

(三)射孔弹厂在反诉中提出的95724元的损失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射孔弹厂反诉机电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但是射孔弹厂提交法庭的发票只是射孔弹厂与第三方交易的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射孔弹厂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库存产品系机电公司生产,更无从谈质量问题。

(四)射孔弹厂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

一审法院采纳了我方大部分观点。法院审理认为机电公司、射孔弹厂签订的十三份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向射孔弹厂交付了森1至森10合同涉及的产品,已交付产品尚有91158元未付。射孔弹厂辩称该部分产品因不符合设计要求与机电公司协商退货,机电公司否认,射孔弹厂也未提供质保期内向机电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故射孔弹厂以其自行开具的退货发票无法证实协商过程;射孔弹厂申请对存放在射孔弹厂库房的产品进行鉴定,但机电公司否认该批产品由其生产,且需鉴定的产品无生产商标识,故无法鉴定。对森1至森10的欠款91158元,因机电公司已将产品交付射孔弹厂,射孔弹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此款应予支付。对森11至森13,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机电公司是否违约,生产日期是否迟延,产品显示两个打码日期,机电公司主张“森11-141010”中“141010”是生产日期,“150411”是根据射孔弹厂要求打上的日期,射孔弹厂否认提供打码日期,认为150411为生产日期。对此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合同约定射孔弹厂自提,由射孔弹厂履行提货义务,提货的主动权在射孔弹厂,现射孔弹厂主张机电公司违约,应提供其按约定日期提货时机电公司未能按约供货的证据。因射孔弹厂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机电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射孔弹厂同时反诉,称机电公司未及时通知,至今未交货,导致客户西钻公司解除了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故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西钻的退货损失,解除森11-13合同并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因射孔弹厂提交西钻的发票不足以证实西钻的业务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射孔弹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机电公司要求对射孔弹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射孔弹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只对逾期交货约定了违约金,对于逾期付款未做约定,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放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又主张按此标准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合同约定结算期限为“需方于产品发货,客户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清货款”,但客户的验收期限未做约定,故欠款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射孔弹厂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是机电公司货款341058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1214日计算值实际付款之日);射孔弹厂与本判决生效日期十五日内按照森11至森13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提货;驳回射孔弹厂的反诉请求。         

三、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过

射孔弹厂不服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射孔弹厂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森11至森13合同产品机电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加工完成,迟延半年之久,射孔弹厂无法按时提货,森11至森13合同产品标识严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射孔弹厂有权拒绝验收提货。我放仓库存放的价值91158元的产品可以通过鉴定确定为机电公司加工并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射孔弹厂有权退货。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错误。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混乱,适用法律错误,我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均是在被射孔弹厂处提货,外包装也标明为被射孔弹厂公司产品,产品标识也符合合同要求,我方也提交了提货单,完全可以证实为机电公司生产,机电公司否认为其生产,应提供证据证实。我方对产品标识有严格要求,从没有口头要求过变更,机电公司辩称根据我方的要求打上的生产日期,机电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却全盘采纳机电公司的口头陈述,拒不认可我方的陈述。

机电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森1至森10 购销合同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射孔弹厂尚余91158 元余款未付,射孔弹厂对此数额也无异议,并以开具了退货发票为由擅自平了公司账目,但双方协商退货的事情本就不是事实,从合同履行期直到我方起诉,并没有收到任何质量问题的反馈信息,不存在放弃尾款的说法。第二,森11至森13 购销合同机电公司已经履行,射孔弹厂未按约定提货,属于违约。森11至森13 购销合同,机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生产,并在产品上打码生产日期及合同编号,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材料可知,机电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内生产。射孔弹厂以森1至森10 合同产品交货的日期,推论森11至森13 合同产品的生产期是没有逻辑及实施依据的,签订购销合同后,机电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进行生产,并在产品上打上合同编号及生产日期以及射孔弹厂要求机电公司打的标识码,标识码是射孔弹厂决定并告知机电公司方进行打码的,射孔弹厂在上诉理由中也承认此码是射孔弹厂要求的,现又以此码作为机电公司生产日期的认定依据,前后矛盾。十三份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到供方产地自提”,虽然约定了供货时间,机电公司方也及时生产,但射孔弹厂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来提货,构成违约,射孔弹厂主张机电公司违约,则应提交其按约定日期提货而机电公司方未能按约供货的证据。第三,机电公司在产品打自身的编码并不影响产品的功能及用途,只是标明的生产日期及产品编号等信息。第四,射孔弹厂库存产品不能确定是机电公司所成产,且已过质保期,没有鉴定的可行性及必要性。射孔弹厂称可以鉴定与机电公司库存产品的标识是否为同一机床或同一打码机标识,即使鉴定结论也不可信,因为产品、打码机、打印字体、字体大小都是可控的,并不是不可复制的,不能以此就推定产品是机电公司生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及行业惯例,石油生产所用的射孔枪及配件的质保期为一年,现早已超期,根据合同约定,射孔弹厂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可以拒绝验收,但其已经提货井签订了交接单,可以认定产品质量合格。第四,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签订的为产品购销合同,射孔弹厂支付的是货物价款而不是加工的报酬。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入射孔弹厂与机电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对于森1至森10 合同项下所欠货款91158 元,双方对具体货款数额井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射孔弹厂主张该货款对应货物质量不合格,并以验收记录表进行主张,但其验收记录表提出的系外观、尺寸问题,在合同未约定检验期间的情况下,射孔弹厂最迟已于2014 825 日签收货物,应认定其已在收货时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且并未提出过异议,其主张的验收记录表也并无向出卖方进行反馈的相关证据,且其接收的货物已经过了保质期,对该部分货物的价款,射孔弹厂应予支付。在此情况下,射孔弹厂提出的鉴定申请,二审亦不予准许。对于森11至森13 合同,均明确约定了“需方到供方产地自提”的履行方式,射孔弹厂无法证实相应货物的实际生产日期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依约提货而因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原因提货不能的事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机电公司延期生产违约在先,缺乏依据,二审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射孔弹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结果

2016910日,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15)泰高新商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射孔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机电公司货款3410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121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射孔弹厂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之内按照森11至森13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提货;

三、驳回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射孔弹厂的反诉请求。

2017426日作出(2017)鲁09民终45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举证责任的利用问题。

在一审本诉中机电公司诉射孔弹厂返还货款及及时提货等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在于两个事实能否成立,一是存在射孔弹厂的余货是否是机电公司生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森11至森13合同谁是违约方。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于第一个问题机电公司提供了证据十三份购销合同及森1至森10合同所涉货物的交接单,交接单有射孔弹厂工作人员签字,证实了机电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

射孔弹厂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退货协议及与我方的退货发票作为证据,但是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来讲,其与第三方签订的退货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与我方的退货发票系其自己开具,并没有经过我方同意,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射孔弹厂也没有提交其厂内存放的货物系我方生产,法院亦没有同意其鉴定申请。

对于第二个问题,森1至森13合均明确约定了“需方到供方产地自提”的履行方式,故举证责任应在提货方即射孔弹厂一方,射孔弹厂无法证实相应货物的实际生产日期违反合同约定,也无法证实其在合同约定的提货日期依约提货而因被上诉人机电公司的原因提货不能的事实,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责任,即对于森11至森13合同约定货物提货并支付货款。

最终本案的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主要是在证据上趋利避害,善于运用民事证据规则达成的。故,善用民事证据规则,对于案件的分析及承办都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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