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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监督机制的现代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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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2008年获得山东省律师协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论公司监督机制的现代转型

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  陈晓军

摘要:公司监督可以按照主体的不同分为股东的监督、职工监督、机构监督、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等多个侧面,当代公司法的发展已经突破了传统的以股东利益为代表的内部机构监督的范式,呈现监督的多元化理念。我国应当借鉴世界各国在公司监督方面的探索经验,发展和完善我国的公司监督机制。

关键词:公司监督  利益相关者理论 社会责任  外部监督

 

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最早产生的公司形态,一开始便面临“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制度困境。投资者为保护自身利益,必然要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实施必要的监督。因此,公司的监督问题伴随公司制度的产生而同步出现,在传统公司法上,公司监督(coperate supervision )问题作为公司治理(coperate governance)的一项重要的内容,属于公司的内部事务,公司监督的侧重点在于股东利益的保护。但是,随着公司的契约性质及公司的社会责任等契约性,随着有关崭新理念的出现并获得越来越广泛的影响,今天公司的监督问题已不再单纯是作为保护股东利益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公司理念的发展、公司的社会责任等问题的提出,使公司监督机制也逐步从传统的内部监督向外部监督、社会监督的方向发展,公司监督机制的内涵和外延均有不断扩张之势。

一、传统公司理念下的公司监督机制

公司制度从最早的400多年前的东印度公司算起,在一个漫长的时期里,公司股东始终被认为是公司的主宰。正如经济学家所阐释的那样,公司属于典型的以“资本雇佣劳动”的经济组织。[1]在这样的公司理念下,股东的利益是根本的、首要的价值目标,因此公司所有制度的构建均围绕这一中心展开。不论是德国公司法上监事会的设立模式,还是美国董事会的模式,其核心的目的都在于代表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者的行为进行监督。这一时期属于传统公司监督机制的形成和发展阶段,在这一阶段公司监督的利益主体非常清晰的指向公司的股东,监督的任务就是为了维护股东的权益,与其他的主体并不相关。

这一现象的形成,可以说与人们对于财富和资本的认知能力密切相关的。因为在资本主义发展的初期,物质资本作为最为稀缺的资源,占据人类财富观念中的主流。为吸引更多的物资资本投入公司,法律制度本身也要通过完善一系列对物质资本投入者的保护措施,确保公司的顺利发展。政府在这一时期为了获得更多的税收来源、解决更多的就业机会,乐于把公司视为一个完全自由的私法人组织看待,因此来自政府对公司的监督并不多。在英国,即使是经过了十八世纪二十年代一些著名股份公司的倒闭而产生的《泡沫公司取缔法》,一直到十九世纪英国公司立法的黄金时期,股东利益的保护始终作为公司监督的主题而存在,只不过经过漫长的对股份公司的封杀期之后,在监督机制的法律构建上,开始更多的偏向于小股东,以防止股东权利的不平衡。但从根本上并未突破股东“所有权神圣”的基本观念,公司监督的法律含义一直均由股东通过某种制度安排来进行,并最终由股东受益。

一个颇有意味的现象是:公司制度并非起源于数量更多、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自从诞生起就适用于那些有着较大的社会影响、股东人数众多的企业组织。而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不论是在股权结构、机构设置等方面,股份公司都更为复杂,所体现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程度更深,因此如何加强监督从公司制度出现伊始,就决非是一个可以忽视的问题。由于在理念上一直坚持股东是监督的利益主体,因而这一时期的监督机制体现出内部监督的特征,很少有人提出公司的外部监督或社会监督的问题。而内部监督的形式则体现为公司的机构监督,政府则通过立法对监督机构的人员构成和规则体系施加强制性的规范,以维护小股东的利益。

二、利益相关者理念下的公司监督

曾几何时,人们对公司法律性质的认识悄悄的改变了。许多人开始不再仅仅关注于公司物质资本投入者的利益。公司开始被解释为一种契约式的组织,在这种有效率的契约组织中,股东(包括物质资本的投入者和技术、人力资本的投入者)、债权人和职工等各种生产要素的所有者为了各自的目的而实现组织化从而获得法人的地位,其中的每一类主体都参与了一个公司的设立、发展的过程,其在公司的利益都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而随着这一理论的不断发展,目前甚至包括政府、公司所在的社区等都被解释为与公司有着利益关系的主体。利益相关者理念的形成,标志着公司监督的利益主体开始出现多元化。

利益相关者理念的形成起源于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这场论战的诱因是192910月美国股市价格狂泄所引发的“三十年代大危机”。在这场危机中,随着胡佛所信奉的“刚毅个人主义(Rugged Individualism)”的失败,人们要求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和管制的呼声越来越高,由此而引发了一场“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的大论战。这场论战反应在法学界,其中一个重要的论题就是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2] 何为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显然是一个很大的问题,如刘俊海教授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 而美国的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乃指营利性的公司,于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放弃营利之意图,俾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之期望。[3]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就首开公司法变革之先河,于1989年修正其公司法,其中对传统最具有挑战意味的修正条款是要求公司的经营者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stakeholders)负责,而不仅仅是对股东(stockholders)一方利益负责,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相继在公司法中加入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内容。[4]而我国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中,也吸收和借鉴了世界公司立法的经验,在该法第五条明确规定:“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应该说,社会责任一词本身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如果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的支撑,它很容易成为一个纯粹道德性的话语。但是不管如何存在概念的分歧,公司社会责任的理念一旦被人们所普遍接受,公司本身的责任体系就将产生一个全新的结构。公司社会责任的提出对于传统公司法理论的影响可谓石破天惊。在这一观念产生之前,公司法律的责任体系是遵从股东作为公司内部的最终的权利主体而建立起来的,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机构,本身主要享有权利,很少承担义务。不论是采德国法的模式,还是采美国法的模式,公司内部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成员均来自于股东的选择,或者均有着股东的身份。因此,监督的实质仍然是股东的监督、并最终由股东受益的监督。而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理念的形成,社会也将成为公司相关的利益主体,公司就要越来越多的面临来自社会的监督。由于社会利益又等同于公共利益,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方面的职责所在,必然使政府对公司也要施以更加严格的监督。因而,公司的监督机制在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作用下,开始从一个公司内部的权力制衡问题,走向了有着较大社会背景的多向纬度问题,公司监督不再仅仅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承认利益相关者理念的结果,只能是在制度层面和实践运作上都认可利益相关者为维护自身利益而享有监督的权利,否则这一理念将没有任何实益。

公司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所挑战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Maximization of share &#118alue的理论。按照传统公司股东中心主义的视角,公司只有一个合法的目的,即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各国公司法上几乎都规定了要求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员以信托义务为股东利益行为的义务。因此,在公司的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和股东利益最大化之间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如果始终坚持股东中心主义和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则势必使得利益相关者理论无处安身。对此问题,有学者指出:“股东利益最大化”一词提供了一个容易产生误导的建议,即股票的价格是自然人股东拥有的唯一价值。但是人们可以有许多的利益。这些利益有些是与股东利益最大化是相冲突的,同时很少有人自始至终都认为在他们的许多目标中,利益最大化是最为重要的目标。自然,对“股东利益”可以做出各种各样的解读,但是强调公司社会责任本身在一定程度上必然就否定了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命题,我们很难发现一个两者可以相安无事、“和平共处”的中间地带。

    三、当代公司监督机制的特征

    在传统的公司理论上,公司是股东的公司,公司的经营管理事务均服务于为股东获取利润回报这一终极目的。因此,在许多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对公司的监督问题的探讨大多局限于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设置及相互间的权力配置。事实上,一个公司应当建立一个什么样的监督机制来保证股东的利益实现,的确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而公司应该建立怎样的监督机制,来满足利益相关者的多方利益需求,则是从一个完全不同的出发点对公司监督机制的要求。由此出发,公司的监督问题不再是单纯的公司内部事务。从公司法的历史来看,公司开始引入外部监督的机制正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开始出现的时期。如美国独立董事的出现恰恰就是在社会责任理念产生的上世纪三十年代。产生的标志是1940年美国颁布的《投资公司法》。该法规定,投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该有不少于40%的独立人士。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又称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尽管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美国律师协会(American Bar Association)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都曾对独立董事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各自不同的规定,但独立董事最显著的特点应该是不具有任职公司的股东身份、与公司不存在较大的所任职务以外的利益关系。由于在美国公司法框架下,董事会基本是一个监督机构,因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并被大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所采纳,标志着美国的公司监督机制已完成从传统的内部监督机制向现代的外部监督为主的机制转型。

    90年代以来,独立董事制度在许多国家得到推行,世界500强企业中,绝大多数都设有独立董事。在美国,独立董事在董事会构成中的比例高达62%,英国达到40%。这种背景下,为了满足境外上市的要求及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我国开始尝试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5]但是,虽然中国证监会在20018月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就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 2005年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23条又作出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的强制性规定,但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一直处于职权模糊、作用有限的“初级阶段”。而独立董事之所以在我国呈现“花瓶”般的尴尬处境,与我们对于独立董事的定位及整个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框架是密切相关的。

从公司的机构设置来看,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既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也区别于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在美国股份公司一般并没有监事会这样专门的监督机构,公司的董事会起着代表股东对经营管理者进行监督的作用;而德国的股份公司中虽然存在监事会,但它并非是和董事会并列的机构,而是由它来产生公司的董事会。由于董事由监事会投票产生,因而监事会对于董事会监督方面的巨大作用是不言而喻的。我国公司法建立的则是董事会与监事会并列的模式,二者均由股东大会投票产生,分别扮演着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的角色。在这种模式下,董事会主要是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机构,属于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而独立董事具有的非股东性、兼职性等特点,使其并不适合扮演一个经营决策者的角色,而更多的是监督的角色。因此,在我国公司的机构框架下,独立董事的设立必然就使董事会内部的成员间出现价值目标的分散化倾向。近年来,围绕着独立董事的问题在公司法学界展开了持久的讨论,赞成者认为,独立董事还是与监事会有不同的功能。由于有着监事所没有的权利,因而独立董事在监督方面比较监事更有优势。江平教授则针对我国目前的公司现状,提出了自己的担忧:“独立董事如果不参与经营管理,他就对经营活动中的一些违法行为不了解。这是现在很困难的问题。如果独立董事对某项关联交易发表了同意意见,而事后证明是不公正的关联交易,独立董事并不了解全部的经营活动,只是在法律上进行了形式审查,独立董事能负得起这个责任吗?独立董事的风险是很大的。独立董事不参与经营管理,不了解经营情况,只是依据公司提供的文件报表进行判断,这是很危险的。” 事实上,公司内部的监督机制应当实行一元化是江平教授的一贯主张,他在另一篇文章中认为:“监督权力的集中行使是有效的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在要求,因此,应按一元化的要求重新构造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为此,应当将那些分割出去的监督权力整合进监事会制度之中,重新构造监事会与董事会的关系,构建一个较为完整的监事会职权体系。”

笔者认为,在世界各国出现的公司监督机制外部化、多元化的趋势,正是对公司内部监督机制一元化的补充和完善。实际上,从西方国家的公司监督机制的发展历程看,对于公司内部的监督一直奉行一元化的做法。如按照日本的商法,虽然股份公司可以设置独立董事,但其商法特例法中明确规定:“在设置(董事会)委员会的公司中,不得设置监事。”[6] 由于设立独立董事后股份公司董事会的三个委员会(提名、薪酬和审计)是强制性设立,因而这就意味着在日本并不会出现在一个股份公司内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状况。美国和德国公司法的实践也没有产生独立董事和监事会并存的情况。

笔者注意到,这些年来我国公司法学者大多试图在公司内部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来确保股东和公司利益,同时也希望存在一种“万能机制”可以解决公司运行中的一切问题,这种想法是不切实际的。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尽管美国是公司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策源地,也是最早付诸行动的国家。但美国却始终坚持其自由企业制度的根本。正如学者所指出;“尽管联邦政府在很大程度上直接控制或间接影响着经济活动,但经济也绝非到了完全集中干预和控制的程度。当人们看到合适的机会时,他们可以十分自由地去追求经济利益。我们的经济是一个混合经济,在这里,个人享有很多经济自由。自由市场机制仍然是资源的有力配置者。”[7]事实上,从美国逐步完善了以独立董事为主导的公司监督机制之后,美国对于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已经成熟。

    2002年美国发生几起严重的公司丑闻以来,美国迅速颁布了公司会计改革和投资者保护法(俗称Sarbanes-Oxley法),该部法律规定了公司财务独立方面和公司管理方面更为严格的标准,这部法律使得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得到极大的提高。与此同时,美国政府和国会采取了两个新的途径解决公司的欺诈问题,一是在联邦调查局设立了公司欺诈热线电话,二是美国国会的财政服务委员会宣布将对萨伯尼斯-奥克斯法的执行情况进行听政,并声称这将有利于增强公司管理和为公司欺诈行为的告密者提供广泛的保护。从这两项措施来看,美国政府已经把对公司的社会监督摆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可以说,目前美国公司的监督机制就是一个以独立董事的监督为主,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督为辅的多元化监督模式,而其中的核心理念均是强调对公司的外部监督。

    四、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可选择路径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正在试图采用一种同时借鉴美国和德国公司监督模式的路径,来加强对公司的监督。这种思路显然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从实践的效果来看,并没有实现良好的预期。因为独立董事作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利益关联关系的人,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身份只不过是社会兼职,很难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股份公司的经营决策事务。独立董事的身份特征决定了他的主要作用应是监督,而非决策。如果在董事会中存在两类不同的价值目标的董事,则势必造成董事会决议形成的困难,另一方面,与作为主要承担公司监督职能的监事会之间,也存在因职能重叠而产生的搭便车问题。

从目前我国公司的监督机制来看,不论是在公司内部的监督还是外部的监督方面都存在诸多需要完善的问题。内部监督方面,虽然建立了监事会制度,但监事大多由股东选举产生,在“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模式下,监事会在维护小股东利益方面的作用几乎无法体现,正在实行的独立董事制度在这方面所能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外部监督方面,利益相关者理论在我国正在成为一些地方政府干预公司行为的借口,如对该破产的公司政府全力阻挠其破产,理由是一旦破产当地在社会治安、就业等方面将出现一系列问题;另一方面,公司的财务信息并没有完全公开,社会监督也就无从谈起。

笔者注意到在法国和日本等国公司法上均规定了一个特殊的公司监督机构,即会计监察人。法国学者认为:按照这一术语的严格意义,会计监察人是公司的监督机关。“监督”一词在这里是作为“监视”或“审查”的同义词来使用的……实行这种监督首先是为了股东的利益。有了这种监督,股东便可以在非常了解情况的条件下投票赞成或不赞成公司提出的帐目,并且更为总体来说,股东可以相信公司领导人向他们通报的情况。对于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来说,会计监察人的干预尤为宝贵。因为持有少数股份的股东往往很容易倾向于怀疑公司领导人无视他们的利益,怀疑他们关注的是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利益。[8]按照法国商法的规定,会计监察人不同于通过合同关系与公司产生联系的薪金财务人员,而是处于一种法定地位。会计监察人的任务并不是要重新编制公司已备好的帐目,也不是对公司帐目的所有具体问题都要进行审查,而仅仅是审查公司帐目“是否真实”,“是否符合规定”,并且审查帐目是否忠实反映了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是否忠实反映了公司的损益与经营结果的状况。会计监察人与监事会的作用不同。监事会不仅仅是监督公司的帐目,而且主要是监督公司的管理事务,既监督管理事务是否符合规定,又监督管理是否适当。与监事会相反,会计监察人仅限于在财会与法律领域实行监督。只要公司在管理方面的错误并未以任何财务帐目或法律上的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反映出来,那么,会计监察人便没有揭露公司管理错误的任务。因而,会计监察人的职责是非常具体、明确的。

1974年日本通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商法上监察人的监察特例法》,其中第2条规定“资本在5亿日元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商法所规定的财务报表及附属明细表,除由监察人监察外,应受会计监察人监督检查”。会计监察人由董事会选任并将选任结果报告股东大会(商特法第3)。公司应于股东例会开会8周以前完成选任会计监察人的手续,否则处公司负责人以3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但其行为应科以刑罚时不在此限(商特法第3011)。会计监察人应为执业会计师  或审计法人 ,但下列人员不得为会计监察人:公司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监察人或使用人;受停业处分,其停业期尚未界满者;审计法人的职员中有前述情形的人员。会计监察人经监察人过半数同意及董事会决议得予解任,但董事应将其解任的理由向股东大会报告。1981修订后的商法规定:会计监察人直接由股东大会选任和解任。扩大监察人对于会计监察人的选任和解任权限,规定监察人过半数同意,可以向董事请求,将选任或解任会计监察人作为股东大会的议程之一。该次修订并且提高对无正当理由妨碍会计监察人执行职务以及会计监察人怠于执行职务及提交虚假不实的监察报告书所应受罚金的上限为日元100万元。[9]

由于公司实施的侵害小股东利益等违法违规行为,最终都要体现在公司的财务上,因此公司会计监察人的设立对于整个公司监督机制的健康运行至关重要。因为监事会作为一个集体表决机构,本身的组成人员较为复杂,即使其中有财务方面的专门人士,但由于监事会决议要经过集体表决的方式作出,这些人士的意见可能得不到应有的关注。而在法律上单独设立会计监察人,则是由该人对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个人责任,这样就使会计监察人怠于履行职责的可能降到了最低水平。而会计监察人一旦向监事会提交了公司违规违法操作的报告,监事会的职责所在也使其倾向于尊重监察人的意见。因此,在公司内部设立独立的会计监察人,是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这一机构对于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就监事会人员的组成而言,我国在2005年新公司法的制定中,注重了职工的参与,要求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这一规定较之1993年的公司法最大的变化就是规定了职工代表的最低比例,但即使如此我国监事会的组成并没有实现多元化的人员结构,而仍然是由股东和职工两部分组成。而对照日本的立法状况,我国在监事会的改革方面的进程显然是落后了。按照日本1993年商特法第18条第1项规定,大公司的监察人中,至少须有一个在其就任前5年间,未曾担任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董事、经理人或其它职员的“外部监察人”。以期由精通公司业务执行,且有丰富的情报收集能力及分析能力的内部监察人及因与业务执行保持一定距离而能客观评判业务执行合法性、妥当性的外部监察人相互合作,以对公司业务和财务进行有效的监察。考虑到寻求与公司业务毫无瓜葛的所谓“纯粹外部监察人”的不易,此次修订仅要求"相对的"外部监察人,即监察人只需在其就任前5年之间未曾担任公司董事、经理或其它职员即可 。大公司未设外部监察人者,对怠于提出外部监察人选任议案的董事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此外,欠缺外部监察人而由监察人会所作成的监察报告书应认为带有瑕疵。

日本在公司内部引入外部监察人的做法和理由,与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意愿如出一辙。所不同的是,日本是通过增加监事会中的外来人员结构,完成公司的外部监督或社会监督。而我国则试图在董事会内增加外部董事,实现对公司的监督机制的强化。由于我国公司机构设置的基本框架和特定公司现实状况的影响,这一思路在现实中必然会面临诸多难以消解的困境。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学习日本的做法,在监事会内部引入外部监事制度,以实现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制度化。

在政府的监督方面,目前我国仍然未脱离“一管就死、一放就乱”这一管制理念的困境,尽管政府在转变政府职能方面已取得显著成效。然而由于地方利益、地方保护主义的普遍存在,政府对于公司的监督一直未能形成一个合理、适度的理念体系。目前,即使是某一公司的基本信息,一般人也是不能顺利的查阅到,总会面临来自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的刁难。所以,探讨我国公司的政府监管问题总是有着特殊的国情存在。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政府在公司监督方面的主要努力方向在于:通过建立一系列强制性的规范,确保公司信息的公开化、真实性,这一点在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尤其如此;与此同时,加大对公司违法运营的惩治力度,使公司的大股东及经营管理人员面对高成本的违法后果不敢擅越雷池。而作为政府监督最为有效的手段——行政性的解散公司,在立法层面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在我国公司法第181条中只是做出了“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公司解散”的规定,但这一笼统的规定很容易造成行政性解散的任意性,同时在实践中又起不到应有的效果。在这方面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商业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解散一章中,详细的规定行政解散的前提、行政解散的程序和效力、公司行政解散后的恢复以及对拒绝恢复的诉请等问题,以使行政解散这一有力的政府监督的形式实现法律规范化,真正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公司监督机制的健全与完善,在公司法上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命题。而对这一问题的探讨,显然不能离开一个国家具体的公司状况抽象进行。总体上看,我国的公司有两个不容忽视的特征,一是大的全国性的公司多属国有独资公司,国家是唯一的股东;二是小公司则多为家族性公司、一人公司。就公司监督问题而言,前者面临的主要是如何解决代理人成本问题,而后者则主要是如何防止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随着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公司法中的确立,有关我国公司监督机制的健全和完善问题,必将成为一个商法学界持续讨论的话题。

 

注释:

[1]参见张维迎著:《企业的企业家——契约理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页。该书作者认为“资本雇佣劳动是一种能够保证只有合格的人才会被选做企业家(经营者)的机制;相反,如果劳动雇佣资本,则企业家(经营者)市场上将会被东郭先生所充斥(即是说,太多的无能之辈将从事经营活动)。

[2]马俊驹、聂德宗:《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比较与重构》,载于王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5卷,第148页。

[3]刘俊海著:《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

[4]David EngelAn Approach to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32 Stanford L. Rev. 1. 12,(1978),参见刘连煜著:《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6页。

刘连煜:《公司治理与公司社会责任》,[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陈启路:《独立董事制度亟待完善》,载于《中国经济信息》2007年第6期。

关于股份公司检察的商法特例法第21条之52款,参见吴建斌主编:《日本公司法规范》,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美】乔治 斯蒂纳、约翰斯  蒂纳:《企业政府与社会》,张志强、王春香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318页。

[8][] 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第一卷,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94页。

[9]参见汤欣:《降低公司法上的代理成本:监督机构法比较研究():日本》,www.chinalawinfo.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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