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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公正高效处理群体性证券纠纷的意见(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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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优化营商环境,便利证券市场中小投资人进行诉讼,降低诉讼成本,及时化解矛盾,保护中小投资人合法权益,公正、高效审理群体性证券纠纷,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进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意见》等,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适用范围
    1.群体性证券纠纷,主要包括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
    群体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般指人数为十人以上的投资人,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单独诉讼,或者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2.凡属于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的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群体性纠纷,适用本意见。
    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等其他群体性证券纠纷可以参照本意见处理。
    二、管辖权异议的处理
    3.针对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已有生效民事裁定确认法院管辖权的,被告再以相同理由针对其他投资人提起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不再处理,并应当将不再处理的理由告知提出该管辖权异议的被告。
    三、证据调取
    4.对投资人提供的交易记录等凭证,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另行提供交易记录等反驳证据,人民法院无法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交易记录等凭证的证明力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调取交易记录等凭证,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未提出调取申请的,为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予以调取。
    5.人民法院不得因投资人提供的交易记录等凭证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投资人不能提供完整的交易记录等凭证的理由,直接驳回投资人的诉讼请求。
    四、示范案件及平行案件机制
    6.示范案件是指群体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具有代表性的案件。
    平行案件是指除示范案件之外的针对同一虚假陈述事实提起诉讼的其他案件。
    7.示范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群体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选取具有共通的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的代表性案件先行进行审理,先行进行裁判而作出的判决。
    8.示范案件可以依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各方当事人协商共同选定。
    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或者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选定。
    9.当事人选定示范案件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于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
    10.示范案件选定后,应优先、及时进行文书送达、审前准备、证据调查、排期开庭及制作裁判文书等程序安排。
    11.示范判决应当围绕共通的事实争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论述,认定共通的事实,阐述共通的法律适用。
    12.示范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示范判决结果告知平行案件的当事人。
    13.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无需平行案件的当事人另行举证。
    14.示范判决生效后,已为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中的投资人主张直接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15.示范判决生效后,根据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平行案件原则上应先行委托调解。
    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未能调解的,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将平行案件合并审理。
    示范判决生效后,平行案件的当事人拒绝先行委托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对平行案件进行审理。
    16.平行案件的裁判文书可就示范判决所认定的共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标准不再表述,可以采取表格式、要素式等简化方式明确投资人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
    五、调解
    17.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18.示范判决生效后,后续当事人诉讼立案登记前,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引导当事人自行进行和解。
    示范判决生效后,后续当事人诉讼已立案受理的,经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调解。
    19.就立案前调解,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引导当事人依照示范判决确定的赔偿标准进行和解,并根据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1)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自行履行的,人民法院应退回起诉材料;
(2)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并及时制作调解书;
(3)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后续当事人诉讼予以登记立案。
    20.审理中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将有委托调解资质的相关专业机构名单告知当事人,由当事人进行选择,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指定。
    21.人民法院应向接受委托调解的相关专业机构出具《法院委托调解函》,列明委托事项、调解期限、相关法律规定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并将案件相关材料副本一份一并送交该相关专业机构。
    22.相关专业机构在调解期间,如需人民法院提供当事人身份信息、账户信息以及交易记录,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调取当事人身份、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申请书》,人民法院经审核后向该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相应的材料。
    23.委托调解期间,相关专业机构对从人民法院调取的所有卷宗材料均负有严格保密义务,未经人民法院准许不得向案外的人员及单位组织泄露。
    24.调解期限一般为30日,经当事人申请,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10日。
    25.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专业机构应及时函告人民法院,并将调解协议文本等材料随函送交人民法院。
    26.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由人民法院制作准许撤诉裁定书;当事人申请按照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后,由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27.相关专业机构在调解期间,可与被告共同设立共管账户,由被告先行存入预付损失赔偿金,用于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向投资人支付损失赔偿金。
    28.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者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有其他导致非诉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相关专业机构应及时终止调解,同时制作《调解终止函》,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一份送交人民法院。
    六、专业支持
    29.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向相关机构调取交易数据、交易记录等凭证或者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等。
    30.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
    31.依当事人申请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根据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名单,协商确定专业机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32.人民法院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载明相关交易数据、交易主体、交易期间以及具体委托事项等内容。
    33.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专业机构及其指派的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人员应当在意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34.损失核定意见作为申请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当事人有权对该意见进行质证。
    35.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相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及进行其他相关事项。
    36.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享有以下权利:
(1)查阅相关专业机构的专业分析或者损失核定意见书或者其他涉及专业问题的案卷材料;
(2)可以对当事人、相关专业分析人员、损失核定人员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发问;
(3)就涉案专业问题作出说明、发表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1)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2)如实回答法庭、案件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发问;
(3)保守诉讼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37.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38.倡导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选用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专家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
    七、诉讼费用
    39.立案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经相关专业机构调解,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而申请撤诉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免予收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
    40.开庭审理后,经相关专业机构调解,当事人因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诉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的四分之一收取;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结案的,案件受理费可以按照规定标准减半收取。
    八、解释权及试行日期
    41.本意见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42.本意见自2019年4月29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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