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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界热议刑法大修:还不具备废除死刑社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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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说了,我马上进机舱了。”电话挂断,曾粤兴踏进了从北京飞往韩国的机舱。此前的一个小时里,他刚从昆明飞到北京,办签证、托运、过安检,整个过程他拿着电话,向记者断断续续讲述对第八次刑法大修的见解。近日,万众瞩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出台,这牵动着云南司法界人士的神经。

  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醉驾飙车、恶意欠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入刑,“生产销售假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降低入罪门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明确,75岁以上老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是1997年中国大规模修订刑法后,最大规模的一次修改,也是新刑法颁布以来首次提出减少死刑。

  此次修订是“宽”了还是“严”了?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会不会纵容犯罪?死刑废除,“生刑”实际执行“缩水”顽疾又该如何解决?对公众深恶痛绝的贪污贿赂罪,该何去何从,是加重刑罚还是废除死刑?记者邀请了我省刑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结合我省司法实际,对刑法大修解读谏言。

  此次刑法的修订不是废除死刑,而是根据我国国情对现行刑罚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形势的问题,而是更加有效地促进社会良性运行。——田成有

  “治乱世用重典”,而现在是“盛世”,不用那么多死刑。——刘艺乒

  非暴力死刑废除是个必然的趋势,我预计再用20年的时间,我们可以实现这个目标。——曾粤兴

  我认为对腐败应该是“零容忍”,五十步和百步没有区别,只要贪污腐败了,就应该入刑,才能有效遏制腐败。——李春光

嘉宾

  云南省高院副院长、法学博士 田成有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曾粤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委会委员、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 李春光

  云南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硕士生导师 刘艺乒

  主持人:《云南信息报》记者 曹红蕾

关注1 背景、意义

修法只是第一步,公平执行才是根本所在

  新闻背景

  从我国1979年《刑法》颁布,到1997年大修,全面的修订差不多中间大大小小有23次。从1997年《刑法》全面修订到现在13年过去了,我们现在已经有七次修订,当然还有一些立法解释,或者说“两高”的司法解释。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修订,1999年是第一次,2001年两次、2002年一次,2005年、2006年、2008年各一次,今年是第八次。

  记者:为什么要进行修订?是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是引领社会发展的需要?

  田成有:刑法不仅具有引导整个社会公众遵守法律的功能,也具有保障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防止国家刑罚权滥用的功能,因此刑法不仅是善良公民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刑法修正案作为刑事立法不断成熟的重要补充,其意义在于不断加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从罪名的变革到刑罚的轻重,细微之处体现着社会发展与变革的需要。

  记者:这样一个频率正常吗?是否有悖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

  田成有:我认为非常正常。此次刑法修改的重点是,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刑罚结构。同时,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完善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法律规定。无论是拟将醉酒驾车、飙车、恶意欠薪等正式列罪写入刑法,还是限制减刑、提高数罪并罚刑期上限等举措,都与当前社会发展形势息息相关。然而,修法只是第一步,严格、公平地执行才是刑法修订的根本所在。

  刘艺乒:相应来说不算多。刑法和其他法不同,比如民法领域,只要法律没禁止性规定的,我就可以做。而刑法,必须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才能定为犯罪。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有很明确很具体的法律规定来作依据。而社会在飞速发展,出现新的犯罪、新的形势,没办法用旧的法律制度来约束。

关注2 消减死罪

频频爆出的冤案敲警钟,慎用死刑

  新闻背景

  1979年我国第一次公布的刑法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之后,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上死刑罪名数量不断增加。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多达72种。1997年刑法修订时,保留了68种死刑罪名,后经司法解释修订有关罪名调整为67种。此次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中,明确取消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如果草案通过的话,我国刑法中就剩54种刑法罪名。

  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记者:您认为拟废除这些死刑的原因是什么?

  田成有:死刑制度改革是近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此次修改刑法 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是继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我国在限制死刑方面的一个实质性进步。突显了对生命的尊重和对人权的更好保障。

  刘艺乒:“治乱世用重典”,而现在是“盛世”,不用那么多死刑。我国刑法,是世界上死刑罪名最多的一部法典。国外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40多个,很多年没适用死刑的有120个左右。生命是无价的,钱和命是不能相比较的。有些带有国际性的犯罪,在很多国家都不适用死刑。像走私类、金融类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逃到国外,我们又适用死刑,很难引渡。国际趋势是只要不是严酷的暴力犯罪,就不适用犯罪。这次修订,废除死刑,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记者: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符合我国国情吗?会不会纵容犯罪?

  田成有:此次草案不是废除死刑,草案拟取消13个死刑罪名,主要包括两类:一是长期以来很少适用死刑的犯罪,例如传授犯罪方法罪。二是从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虑不需要适用死刑的犯罪,主要是指部分经济犯罪,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我认为,此次刑法的修订不是废除死刑,而是根据我国国情对现行刑罚进行科学、合理的调整,不存在影响社会治安形势的问题,而是更加有效地促进社会良性运行。比如,在我国刑罚实际执行中,减刑用得过多,假释用得偏少。草案扩大了假释的适用范围,修改了对因累犯和严重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的规定,对这部分犯罪分子可以假释,同时规定了较长的实际服刑期和假释考验期。

  曾粤兴: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在司法实践中,这13个罪名本身是备而不用的,适用的情况极少,个别罪名判死刑逻辑上就没合理的法学理论依据,比如传授犯罪方法罪。这些罪名的死刑大多都是1979年刑法颁布后,在严打期间陆陆续续制定的。是一时形势的需要,立法审查不严,匆匆订立。以后在司法理论届也被广为批判,陆陆续续就不用了,废除自然不会导致社会的波动。

  李春光:人的生命是不可逆的,剥夺生命就是一种最严厉的刑罚手段。随着法制文明的进步,全球性的趋势,就是轻刑化、去刑化。一方面减轻刑罚,另一方,更多法律关系转为民事和行政。我国2008年的第七次修订就有了轻刑化趋势,修正案(八)是对“七”的延续。严刑未必能实现治乱的效果,我们对有些犯罪日趋从严,但它却愈演愈烈,比如毒品犯罪。这迫使我们必须反思刑法的效果。死刑适用,是在伤痛基础上制造了新的伤痛。如果用仇恨的处理方式,延伸了新的仇恨,与刑法本意是背离的。而近年来频频爆出的冤案,也为我们敲响警钟——慎用死刑。

  提高法制观念,为早日废除死刑铺平道路

  记者:关于死刑存废的争论由来已久,我国为什么不考虑废除所有的死刑?

  田成有: 死刑的废除是世界的趋势,中国的死刑也必然会被废除。但从中国目前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以及人们的法制观念等考虑,我国废除死刑还为时尚早。死刑在中国有着漫长的历史。报应观念在人们心目中已根深蒂固,对于一个杀人犯来说最能平息民愤的方法就是将之杀死。其次,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如果没有一项强硬的制度为之保驾护航的话就会使这几十年的经济成果付诸东流,这是我们谁也不想看到的。所以在未来几十年里,我们一定要大力发展政治经济,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为死刑的早日废除铺平道路。

  曾粤兴:我不赞成立即废除死刑。法律制度的生存发展有特定的文化基础,而文化的改变是非常缓慢。我国“杀人偿命”等传统思想根深蒂固,对于一些暴力犯罪的死刑,不能说废除,否则就乱套了。

  李春光:死刑必然废止,“以命偿命”是原始的相对野蛮的同态复仇观念,应该被摈弃。但这需要一个较长的过程。

关注3 走私珍贵动物罪

再过20年,非暴力犯罪死刑或全部废除

  新闻背景

  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明确取消的13个犯罪的死刑具体包括: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据悉,这13个死刑罪名,都是近年来较少使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

  1997年学者曾建议对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

  记者:很多人觉得奇怪,按照传统思维,偷东西就砍头,未免太严重?以前是基于什么考虑,在“盗窃罪”上设了死刑呢?

  田成有:盗窃罪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但从最初的刑罚处治看,封建统治者并未对盗窃罪选择适用死刑。以民国1935年刑法为例,其对盗窃罪最高仅处以7年有期徒刑。这表明,对盗窃罪适用死刑,并不能在我国封建法律文化传统中寻找到合适的根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盗窃罪等犯罪增加了适用死刑的规定。这也直接造成此后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动辄适用死刑之局面。在1997刑法修订的过程中,许多学者曾建议对盗窃罪废止适用死刑,但立法机关最终却未能予以采纳。

  记者:再比如传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口头的“教唆”,就判死刑,为什么?

  田成有:传授犯罪方法罪, 指用各种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传授的方法实施了犯罪,则听任自然。该罪名使用死刑的规定,源于1983年严打期间颁行的《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基于当时“一些老流氓、惯犯、教唆犯猖狂地传授犯罪方法,教唆青少年犯罪,对社会危害极大”的严峻形势,规定了死刑。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出于同犯罪做斗争的客观需要。后来一些学者曾对此规定提出质疑,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犯罪分子并不直接作案,应取消无期徒刑和死刑对其的适用。但是,立法机关并未采纳这一建议。

  对盗窃罪适用死刑无疑是轻罪重罚

  记者:有人又认为,此次消减的几个罪名不恰当,比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犯罪分子以极低的成本能获得高额利润,目前判得都不重,犯罪成本很低。而近年来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仍然猖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认为不但不应取消死刑,反而该加重此罪的“生刑”。您同意这种说法吗?

  曾粤兴:不能这么说。人的生命高于一切,为了保护动物的生命、甚至是动物的制品,来剥夺人的生命,是说不过去的。而且我们也有法律依据,我国公开加入的一个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只能用于暴力犯罪。只是目前我国的条件还不成熟,不能一下子取缔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为了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只能分批取缔。但是,非暴力犯罪死刑废除是个必然的趋势,我预计再用20年的时间,我们可以实现这个目标。

  记者:有人认为,司法实践中,“盗窃罪”的累犯非常多,小偷关几年放出来仍然照偷。盗窃罪取消死刑的话,应找更有效的方法来预防犯罪,单坐牢没啥实际意义。对此您怎么看?

  田成有:盗窃罪侵犯的唯一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属于纯粹的财产型犯罪,且只以秘密手段窃取财物,并不危及人的生命和健康。财产所有权同生命权相比,孰轻孰重,自不待言。对盗窃罪适用死刑无疑是轻罪重罚,有悖于刑罚等价性原则。

  死刑的威慑作用有限,适用死刑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盗窃犯罪,不适用死刑也并不会导致盗窃犯罪的泛滥。1997年刑法典对于盗窃罪的死刑适用进行严格的限制,也并没有导致司法实践中盗窃犯罪的急剧增加。

  而且,盗窃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对盗窃罪的危害结果完全可以采取追回赃物、没收财物等行之有效的救济措施加以弥补,对之适用财产刑更能切合刑罚等价性原则。

  云南的运输毒品罪,可考虑废除死刑

  记者:除以上13个罪名,您认为哪些犯罪的死刑可以考虑废除?

  田成有:我认为对聋哑人、盲人应禁止适用死刑。聋哑人、盲人均属于残疾人,我国法律虽然对聋哑人和盲人犯罪的处罚本着从宽的规定,但是本着保护弱势群体和人道主义,我认为应该禁止对聋哑人和盲人适用死刑。对精神上有障碍的人禁止适用死刑。

  曾粤兴:其他的,似乎时机还没成熟。云南有人提出运输毒品罪,可以废除死刑,省外有些地方,有人提出金融犯罪里的一些罪名可以取消死刑。我觉得云南的运输毒品罪,倒是可以考虑,遇到运输集团犯罪的,可以刑期长一些,到无期徒刑嘛。这样应该不会影响到所谓的“禁毒趋势”,因为不管有没有死刑,运输毒品似乎还是会一样多。

关注4 贪污贿赂犯罪

财产申报制完善后,才能考虑废贪污贿赂犯罪死刑

  新闻背景

  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出台,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商业贿赂犯罪等“公”领域犯罪从严惩处;对于因恋爱婚姻、邻里纠纷、劳动纠纷等“私”领域矛盾引起的犯罪,尽量从宽。而此次刑法修订期间,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青松以及部分律师、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因为贪污贿赂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一旦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政治前途已丧失殆尽。以剥夺生命的方式惩罚侵占财产的犯罪行为,过于严苛。

  应废除绝大部分贪利型犯罪的死刑

  记者:同一个罪名,最高法要求“从严惩处”,而有律师学者呼吁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这个矛盾吗?为什么?

  田成有:不矛盾,这是一个循序渐近的过程。逐步废除死刑,是社会文明和进步的标志。在一些废除死刑的国度里,据说废除死刑后并没有带来社会治安形势的陡然恶化。从废除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国度来看,官员的腐败程度反而并不十分突出。目前完全废除死刑是不现实的,但贪利犯罪的发生和增多,有复杂的社会原因。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遏制,关键在于健全经济管理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应废除绝大部分贪利型犯罪的死刑。

  刘艺乒:理论界有人呼吁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在我国,老百姓历来痛恨贪官、认为杀贪官天经地义。我个人认为,贪污腐败还是在逐步不适用死刑。目前世界很多国家,对贪污犯罪不适用死刑。腐败问题,不是说杀两个贪官就能解决的。中国几千年都在杀贪官,但贪官从没有绝迹。只能从制度上,让贪官没有机会贪。我认为,我们应该逐步完善相关公务员和职权方面的制度、逐步取消贪污贿赂罪的死刑。

  记者:您认为目前我国应该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吗?

  田成有: 我认为我国还不具备取消贪污贿赂犯罪的死刑的社会基础。目前,严重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对社会以及公民造成的危害极其严重,社会公众普遍要求对这些犯罪适用死刑,因此,刑法对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等非暴力犯罪规定了死刑。

  人民法院审理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一向受到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关注。对于一些犯罪数额巨大的经济犯罪案件,因为没有判处被告人死刑,曾有社会舆论提出质疑。按照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贪污受贿案件时,要将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条件,但是,又不能将其作为量刑的惟一条件。对于论犯罪数额该杀,但被告人具有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等酌定情节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曾粤兴:现在废除还不太可能。贪污犯罪关系到社会、公众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和评价,关系执政的合法性问题。如果目前废除贪污贿赂罪的死刑,一是没了死刑威慑力,导致贪污贿赂越来越多,贪污的金额越来越大。二是恐怕会有一些别有用心、不明事理的人攻击党和政府。这关系到政权的安危问题。如果一下子废除这两个罪名的死刑,肯定会有大的波动。我个人认为,废除这个罪名的死刑,起码10年后再考虑。也就是说,真正意义上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完善后,才能考虑。这项制度,目前是全世界对腐败最有效的防火墙。我们现在似乎只有空洞的制度,只能设定一些小范围公开、同级别公开的制度。

  5000元的起刑点,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称

  记者:1997年刑法修订时将贪污贿赂罪的起刑点规定为5000元。实践中,有人觉得5000元的起刑点与我国当前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主张上调起刑点,您怎么看?

  田成有:5000元的起刑点,与我国目前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实不相称,但作为立法的修改还需进一步调研以广泛征求意见。自1979年以来,贪污受贿罪的起刑点一次次提高:1979年《刑法》没有具体规定数额,司法解释规定1000元为立案标准;1988年规定构成贪污罪、贿赂罪的数额一般为2000元。1997年通过的刑法规定,贪污贿赂犯罪的起刑点是5000元。但在近些年来查处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涉案金额远超起刑点。基于此,不少法学界专家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官员呼吁调整贪污受贿犯罪起刑点。

  李春光:我认为不但不应该调高,还要调低!国内愈演愈烈的贪腐形势,民众反腐呼声越来越高。从这个现状看,我认为对腐败应该是“零容忍”,五十步和百步没有区别,只要贪污腐败了,就应该入刑,才能有效遏制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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