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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地区出台最低工资新标,哪两省还没上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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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至2015年12月20日,全国31个地区中,已有29个地区上调最低工资标准,仅有河北、青海今年还未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支付的最低金额的劳动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加班加点的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附《最低工资规定》)

全国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地区

实行日期

月最低工资标准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北京

2015.04.01

1720

天津

2015.04.01

1850

河北

2014.12.01

1480

1420

1310

1210

山西

2015.05.01

1620

1520

1420

1320

内蒙古

2015.07.01

1640

1540

1440

1340

辽宁

2016.01.01

1530

1320

1200

1020

吉林

2015.12.01

1480

1380

1280

黑龙江

2015.10.01

1480

1450

1270

1120 

1030

上海

2015.04.01

2020

江苏

2016.01.01

1770

1600

1400

浙江

2015.11.01

1860

1660

1530

1380

安徽

2015.11.01

1520

1350

1250

1150

福建

2015.08.01

1500

1350

1230

1130

江西

2015.10.01

1530

1430

1340

1180

山东

2015.03.01

1600

1450

1300

河南

2015.07.01

1600

1450

1300

湖北

2015.09.01

1550

1320

1225

1100

湖南

2015.01.01

1390

1250

1130

1030

广东

2015.05.01

1895

1510

1350

1210

广西

2015.01.01

1400

1210

1085

1000

海南

2015.01.01

1270

1170

1120

重庆

2016.01.01

1500

1400

四川

2015.07.01

1500

1380

1260

贵州

2015.10.01

1600

1500

1400

云南

2015.09.01

1570

1400

1180

西藏

2015.01.01

1400

陕西

2015.05.01

1480

1370

1260

1190

甘肃

2015.04.01

1470

1420

1370

1320

青海

2014.05.01

1270

1260

1250

宁夏

2015.07.01

1480

1390

1320

新疆

2015.07.01

1670

1470

1390

1310

全国各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

地区

实行日期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一档

二档

三档

四档

北京

2015.04.01

18.7

天津

2014.04.01

18.5

河北

2014.12.01

15

14

13

12

山西

2015.05.01

17.7

16.6

15.6

14.5

内蒙古

2015.07.01

13.3

12.5

11.7

10.9

辽宁

2016.01.01

15

13

10.8

9.5

吉林

2015.12.01

13.5

12.5

11.5

黑龙江

2015.10.01

14.2

14

11.5

10.8 10

上海

2015.04.01

18

江苏

2016.01.01

15.5

14

12

浙江

2015.11.01

17

15.2

13.8

12.5

安徽

2015.11.01

16

14

13

12

福建

2013.08.01

16

14.3

13

12

江西

2015.10.01

15.3

14.3

13.4

11.8

山东

2015.05.01

16

14.5

13

河南

2015.07.01

15

13.5

12

湖北

2015.09.01

16

15

14

12.5

湖南

2015.01.01

13.5

11.9

11.4

10.7

广东

2015.05.01

18.3

14.4

13.3

12

广西

2015.01.01

13.5

11.5

10.5

9.5

海南

2015.01.01

11.2

10.3

9.9

重庆

2016.01.01

15

14

四川

2015.07.01

15.7

14.4

13.2

贵州

2015.10.01

17

16

15

云南

2015.09.01

14

13

12

西藏

2015.01.01

13

陕西

2015.05.01

14.8

13.7

12.6

11.9

甘肃

2015.04.01

15.5

15

14.4

13.9

青海

2014.05.01

12.9

12.8

12.7

宁夏

2015.07.01

14

11.5

12

新疆

2015.07.01

16.7

14.7

13.9

1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1 号

《最低工资规定》已于2003年12月3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7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最 低 工 资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间,以及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规定的,有权要求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第六条 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等因素。

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在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考虑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因素,同时还应适当考虑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

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具体测算方法见附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不同行政区域可以有不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方案内容包括最低工资确定和调整的依据、适用范围、拟订标准和说明。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若在方案收到后14日内未提出修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相关因素发生变化,应当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在最低工资标准发布后10日内将该标准向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公示。

第十二条 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用人单位,在科学合理的劳动定额基础上,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于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可责令其按所欠工资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1993年11月2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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