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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办案手记之---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经营者死亡的,是否应该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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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高丽娟律师

同事开庭重合了,让我替她开个庭。我发现本案系重审一审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在本次相关系列诉讼前,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后因主体问题撤诉重新立案产生的本案,案件极为复杂,我去各个法院调取了所有相关卷宗,花费了一个多星期才熟悉了整个案件情况。二审是我们被告一方胜诉,既然省高院认为二审判决有问题,发回重审,案件结果可能对我们不利,如果原告胜诉,被告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了解案件事实过程中,证人告诉我他听说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死亡了,我立马去派出所查询经营者户籍信息,发现经营者确实已经死亡,但是法院并未获悉这个情况。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9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该案中原告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经营者信息是需要注明的事项。那么在该案经营者已死亡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裁定中止诉讼呢?民事程序法中对此并无明确规定。我的观点是应该本案应该中止诉讼,具体理由如下:

从实体法上看,《民法总则》第二章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规定于本章第四节中。《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从上述规定看,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应由其经营者来享有,因此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5条关于自然人死亡后应裁定中止诉讼的规定。

在本案参加庭审时,我将此意见向法官提出来,法官经过合议后采纳了我的观点,裁定案件中止审理。复盘这个案件,如果站在原告一方的角度,给我们带来的经验和启示就是:第一,作为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下,如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死亡后,应当及时报告法院,通知该经营者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否则可能会导致中止诉讼的后果出现;第二,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除了列明登记的经营者,也可以列明其他实际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我们了解到,原告的实际经营者有数个,实际是几个自然人共同合伙经营这个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可以将几个合伙人都作为经营者来参加本案诉讼。该案历经近十年,案件中的所有原自然人当事人都在诉讼中死亡,可见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作为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于程序性事项必须严格把握,否则可能导致损失的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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